《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法律要求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内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并非对所有意外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到底在哪里呢?
【案例一】
红山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红山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某日,村民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后,吴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随后吴某的配偶及子女将红山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认为红山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红山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最终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例二】
江某及其妻徐某携家属一行多人至浙江省江山市某景区溯溪郊游,但未购买门票。郊游过程中,徐某不慎坠崖身亡,坠亡地点不在景区游览线路范围内。江某、徐某的亲属认为,江某、徐某一行在某公司开发经营的景区开展户外活动,由于景区管理不善、设施常年失修、警示标志缺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且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均认为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人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究竟在哪里呢?
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经营者、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不能超过善良经营者、管理人的一般注意标准。对于超出其管理和控制范围之内的,则不能认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在案例一中,红山村民委员会从未开展、组织过杨梅采摘活动,因此不能认为其对村民私自采摘杨梅的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人值守等,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其管理范围。同样,在案例二中,原告擅自进入景区未开发区域,该区域已远离景区正常游览范围,因此发生意外事件造成伤亡的,并不能归责于景区管理公司,因为该区域已经脱离了景区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范围。
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固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这并非是无限责任。不能过于苛刻地要求经营者、管理人面面俱到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例如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等,都是符合合理限度要求的安全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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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本文作者苏文捷,现就职于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合同风险防范、旅游行业等法律业务。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严谨的工作作风,依法为委托人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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