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旅行社条例》罚则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和分支机构超范围经营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2.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3.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旅行社违反质量保证金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八条)
(三)旅行社违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
(四)旅行社违反备案及报送材料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2.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五)外商投资旅行社违反业务经营范围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
(六)旅行社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
(七)旅行社违反订立合同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2.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3.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4.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5.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八)旅行社违反员工薪酬支付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八条)
(九)旅行社违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十)旅行社违反团费支付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2.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3.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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