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08-05
随着科技的发达,商业交易已不仅局限于面对面洽谈并签订纸质契约,而微信具有沟通及时、收付便捷的优势,部分企业已通过微信进行交易。
但,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协商、转账等均在微信上完成,如果发生拖欠货款等纠纷,法院又会如何审判该类案件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去年对上海首例微信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7.5万元。该判决已于近日生效。
基本案情
据悉,2015年4月,某光电公司向倪先生的微信号(微信头像为某实业公司字样)发送了水滴标照片2份和报价单1份,双方就此协商水滴标采购事宜。数日后,前述实业公司成立,而倪先生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之后,双方通过微信号约定,实业公司向光电公司采购水滴标6000只。随后,实业公司转账支付3.1万元给光电公司,含定金3万元,其余1000元系支付之前业务的打样费,并向光电公司明确了收货人。后,光电公司依约发货。
然而,实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光电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涉案业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先生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与被告无关,且倪先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65万元,已付清了全部货款。
此外,倪先生还说,收到的水滴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把货物发至山东客户处,导致该客户拒付货款至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无正式书面合同,协商、转账等均在微信上完成。原告提交了微信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单和网上查询单等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倪先生到庭确认其所用的微信号码,法院认为,倪先生在实业公司成立时间前后,均以头像为实业公司名称的微信号与原告协商涉案业务。显然,倪先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约定了具体采购事宜,且其确系被告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倪先生也承认,该批货物系转售山东客户的。因此,法院对被告主张涉案业务的采购方为倪先生个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在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中的报价单中,明确显示采购数量对应的采购单价。被告辩称倪先生与原告面谈口头约定的单价为9.90元/个,而倪先生到庭所称单价为9.70元/个,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对被告称以8.65万元结清了两批产品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称水滴标有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曾就质量瑕疵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实业公司应该支付欠款。
律师分析
1.微信截图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可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亦明确了网上聊天记录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电子数据,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截图的形式作为证据提交。
2.微信截图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如何?
一方面,如举证方与质证方均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而且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均能反映案件待证事实的,则微信截图的证明力较大。另一方面,由于微信并非实名认证,如质证方否认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微信截图的证明力较弱,则需其他证据佐证。
3.如何增强微信截图的证明力?
上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能胜诉,原因系其在提交微信截图的同时,亦提交了其他证据加以辅证,如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单和网上查询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法官确信欠款事实。因此,诉讼中在提交微信截图的同时,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证,如付款记录、物流记录等。
律师建议
目前,我国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立法或配套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中,举证方提交的微信截图,质证方往往否认,举证方面临着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在日常交易中,应尽量签署纸质契约,尽量避免单纯通过微信、QQ等网络即时通信工具进行交易。若确需通过微信进行交易的,亦应注意保留相关交易痕迹,并及时固定证据。
【作者:韦煜钦:法学学士,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擅长: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旅游行业等法律业务。在法律实务中,能秉行“专业、尽职、高效”的原则,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依照法律规定积极为委托人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为委托人控制法律风险,维护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