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9日,原告深圳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了《出境游合同》,约定被告方组团参加原告方组织的台湾团,最低出团人数为22人,出团时间暂定为2010年8月9日—8月12日,旅游费用为人民币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POS机向原告支付了该团的定金人民币22000元,约定出团前7天支付全部团款80%,回团后三日内付清余下全款。后被告方确定出团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10月5日回团。参团人数为18人,团费确定为人民币118920元。出团前,被告通过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3000元,出团前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22000+73000=95000元。该团如期出团,并顺利回团。根据约定,回团时应当其余团款人民币23920元交齐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擅自降低服务标准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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