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对于推动经济发展、促进投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公司”作为商事主体,难免会碰到资不抵债或者没有足够偿债能力的情况,此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比较关心公司欠我的钱能不能还的上,此时往往希望最好是能把公司的“老板”也一起告上法庭。想法究竟是否可行,本文将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进行讨论和分析:
第一部分 案例简介
杜某诉某旅行社、某拓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杜某系深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的职工,电子公司与深圳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旅行社”)于2013年10月签署了《国内旅游活动》,将包括杜某在内的几百名员工的户外拓展活动全权委托给旅行社处理,旅行社随后联系了东莞市某拓展公司(下称“拓展公司”)具体承办。活动过程中,杜某不幸在训练中从高空坠落,造成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各方就杜某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杜某遂以身体遭受侵害,旅行社、拓展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包括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0多万元。杜某在状告拓展公司的同时,也把拓展公司的股东(老板)赵某告上法庭,但是并没有将旅行社的老板告上法庭,案件围绕“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责任承担、赔偿项目”等争议焦点展开,最后,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要求被告拓展公司及其“老板”赵某赔偿杜某15万元,旅行社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 案例疑问
1、为什么判决拓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2、为什么可以起诉拓展公司的“老板”?
3、为什么杜某没有起诉旅行社的“老板”?
第三部分 案例分析
1.关于第一个问题,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法律关系也相对复杂,但是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概括来说,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旅行社已尽安全保障或者审慎选择义务的,旅行社不需要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特别说的是,旅行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2.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拓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就是只有“老板”赵某一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无法证明拓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第三个问题。因为旅行社是由两个以上股东合资经营,正常情况下,像这类多人投资经营的公司的股东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并非杜某不想将旅行社的老板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而是就算告了法院也不会判承担责任。
第四部分 案例启示
作为债权人的你,一定迫切的想知道哪些情况下可以追究股东责任,下面就一一归纳和分析如下:
1.情形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就是股东只有一个人(或一个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此时,作为原告或者债权人的你,可以毫不犹豫地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一起告上法庭。当然,虽然法律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但是,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概率非常之高,虽没有准确的数据支撑,但是这个概率在80%以上,原因很简单,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或多或少会存在些不规范的情形,尤其是私账收款等等,想证明财产相互独立,难度非常之大。
2.情形二:股东担保
公司股东在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照担保协议或者担保条款的相关约定追究公司股东的担保责任。
3.情形三:未实缴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情形四:出资不实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抽逃出资(左右倒右手)
抽逃出资,通俗来讲就是左手倒右手。就法律角度而言,就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性行为。《公司法》第35条对此明确禁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对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情形六: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情形七:其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包括1)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3)清算过程中存在其他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虽然存在上述规定,但是实践中,考虑到举证难度、诉讼成本等问题,一般在前2种情形下把公司老板告上法庭的概率比较高,其他情形下,均存在着技术上和实践中的难度。例如,以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将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举证规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而是否实缴出资,一般人无法知悉也无法通过自身途径了解和查实,另外,考虑到审理难度的问题,法院一般不会在同一案件中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和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同时审理,往往以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原告债权确认之后由原告另行起诉,如此一来,原告就会增加诸多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总而言之,一般情况下,公司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债权人不能追究公司股东(老板)的法律责任。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公司老板一起告上法庭,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作为老板的你,在进行股权设计时,尽量避免设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股权结构,以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作者:曹端日,法学学士,伟然律所骨干律师,长期专注于公司法理论及实务研究,在公司法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并办理和参与了大量的公司治理结构、股权转让、股权激励等方案的设计和实施,工作中积极为委托人寻找解决方案,为其提供全方位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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